显名股东变更到隐名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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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纳税实务

显名股东变更到隐名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现实中,因各种原因个人股权代持现象比较普遍,对于这种约定由他人代公司实际股东或出资人作为法定登记股东,名义上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我国法律予以了认可,但税法对个人代持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尚无明确规定。个人转让代持股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首先,工商登记上由显名股东变更隐名股东,不属于股权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只有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而对于显名股东来说,由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即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才是公司股东权益的享有人并受法律的保护。此时,对于显名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自然不存在股权转让。同样的,对于隐名股东来说,该股权本依法就是自己所有,变更工商登记到自己名下,不过是形式上的确认,因此不属于股权购买。既然不属于股权购买,自然也不属于股权转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必须要有所得才能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进行纳税。将工商登记上股东名变更时,显名股东未取得任何形式的所得。因此自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实上,虽然对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我们税法尚未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也就是说企业代持的个人限售股权,直接变更到实际的个人名下,不视同股权转让,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虽然上述文件主要针对的是上市公司限售股,但是对于一般性股权,同样可以参照适用。
但现实中,在股东解除代持协议时,有的税务机关会要求显名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实际股东往往认为自己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并未真正发生股权转让,也未获得任何股权转让所得,税务机关要求显名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自己很冤枉。可见,在股权代持交易时,实际出资人防范税收风险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实际出资人如何规避个人代持股的税收风险?
一是注重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现实中,虽然代持股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但是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无法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不对有关纳税主体征税,而是按照公允价格对其征收税款。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实际出资人或股东应重视有关材料的收集,比如出资的支付凭证、参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必要时获取法院关于实际股东身份的确权判决等,从而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涉税权益。
二是审慎选择股权代持对象。纳税人应重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尽可能减少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如果股权代持的交易安排确有必要,应当审慎选择代持对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则被视为有正当理由而免于核定征收税款。因此,实际出资人或股东若因各种原因需要股权代持,应尽量在上述范围内选择代持对象,以减少未来解除代持协议时可能产生的税务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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