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模式下,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应引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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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纳税实务

建筑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挂靠协议通常会明确工程产生的所有的税负由挂靠方承担,考虑到不同税种的计算方式不同,笔者认为,挂靠双方要高度关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工程项目涉及的税收一般包括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部分地区还有可能有工会经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以上税费绝大多数均可按项目归集,比如增值税一般是机构地应补税与预缴税款合计数,附加税按照增值税缴纳金额计算,印花税按照合同等应税凭证金额计算或者按照收入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其他基金通常是随增值税预缴环节附征,这些税费在挂靠工程工程款项中扣除,由挂靠方承担,是符合行业惯例和公平原则的,不存在争议。

而企业所得税则不同,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所得,所得是按照收入减除扣除项目计算的,某一个项目的所得是多少,查账征收模式下,与实际收入是没有直接对应关系的,事前很难确定。

从实践中看,挂靠方为完成工程项目的履约,其各类款项是以项目成本的方式从被挂靠方支取的,而且必须要提供经被挂靠方认可的税前扣除凭证,很多被挂靠企业对成本费用的金额、类别、发生主体有严格的规定。

因此,挂靠方主导下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均属于被挂靠方的成本项目,它的所得就是挂靠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它的所得税就是所得乘以适用税率。而且,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法人税制,被挂靠方的企业所得税是合并计算的,如果其他项目存在亏损,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可能还会更低。

所以,笔者认为,有所得才交企业所得税,有多少所得就交多少企业所得税,谁有所得就应该谁承担所得税。部分企业在挂靠协议中直接约定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直接扣除被挂靠方的款项,在被挂靠人已足额提取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的情况下,既不公平,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从司法判例来看,尽管挂靠模式由于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承包合同和挂靠协议归于无效,但根据民法典793条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对双方涉及的税费争议,人民法院也会根据尊重现实、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判决。

笔者看到一份判决书,被挂靠企业按照工程款的2.5%扣除挂靠人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人民法院要求被挂靠企业提供其已经实际缴纳的能够归属于本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以证明其实际发生了相应成本,这显然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上是不会显示项目名称的。

如果被挂靠企业改变思路,把管理费的比例提高,不直接显示为企业所得税,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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