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权威答疑!关于竞争性谈判的10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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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审计
01

Q: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资格审查通过后,若发现供应商在其响应文件中没有填“响应文件有效期”(实质性要求),没有附强制节能认证产品的“强制节能证书”,或没有响应部分实质性要求。这种情况下,部分专家认为资格审查通过后这些内容都可以通过谈判、磋商让供应商补充材料,从而通过符合性审查;部分专家认为法律规定只能就采购技术服务要求、商务要求、合同条款等进行谈判、磋商,上述内容不在谈判、磋商范围内,直接判定该供应商不通过符合性审查。请问哪种观点正确呢?

A:国库司答复:政府采购并未对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中的符合性审查做明确规定。在通过资格审查后,是否可以要求供应商补充材料,应当按照采购文件有关约定执行。如果采购文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提高采购效率的角度,可以要求供应商补充相应材料。

02

Q:《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与该条第二款:“提交投标文件或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是否理解:公开招标项目没有人投标就可不经过财政部门批准,直接改谈判?

A:国库司答复:87号令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对于公开招标没有人投标的情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03
Q: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1、谈判小组未按采购文件评审,已确定成交供应商未签订合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另行确定成交商?

2、投诉发现和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结果是否不同?

A:国库司答复:

1.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认定中标结果无效。

2.采购人、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未按采购文件评审的,依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中发现的,应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

04

Q:请问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资格审查后资格通过的供应商就可以进行谈判环节?还是资格审查后,再进行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审查(实质性审查),最后由通过资格审查及有效性审查的供应商进行谈判环节?

法律依据1: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从此条条款来看,是通过资格审查后的供应商即可进行谈判

法律依据2: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三十条 “谈判小组应当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谈判小组应当告知有关供应商。”从此条条款来看,是通过资格审查及对响应文件进行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审查(实质性审查)后的供应商才能进行谈判。请领导解惑,谢谢!

A:国库司答复:竞争性谈判应按74号令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开展。只有符合资格条件且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才可以参加谈判。

05

Q:竞争性谈判项目俩次组织谈判,参与供应商均只有俩家,经论证,采购文件和预算均无不合理之处。现由于采购人急需对该项目实施采购,是否可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该俩家供应商继续进行谈判。

A:国库司答复: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参与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充分开展市场调研,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选择适宜的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确保采购活动的竞争性。

06

Q: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环节中,若有供应商参与了第一轮的谈判并进行了报价,但不再进行最终报价(仅由授权代表口头表达,且拒绝出具书面材料和监控下表述,直接离开现场),评审委员会应当视其为放弃谈判资格做无效处理,还是按照供应商第一次报价作为最终报价?

A:国库司答复: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规定,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留言所述情形,可视为供应商退出谈判。

07

Q: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合同草案是否必须要写明资金支付方式、时间、条件,如果没有该如何处理?

A:国库司答复: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合同草案一般应包括资金支付方式、时间、条件等内容。如果缺少相关内容,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的其他内容。

08

Q:竞争性谈判开标会未进行谈判过程,是否影响评审结果?该如何处理?

A:国库司答复: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规定,谈判小组应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的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进行谈判的,采购结果应作无效处理。

09

Q: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两种采购方式的报价,首次报价不予公开唱读这个容易理解,最终报价是否需要公开唱出?如果不公开唱读,对响应供应商是否不公平?如果最后报价公开需要唱出的话,是谈判/磋商小组审核过之后再唱,还是递交之后就当面唱出?

A:国库司答复: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属于非招标方式,不存在唱标环节。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在谈判和磋商中,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磋商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因此不可以公开唱标。最终成交供应商名称和成交金额可通过成交结果公告获得。

10

Q: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如果两种方式适用的话,应该用首次报价还是谈判和磋商后的报价?

2、服务类采购(例如通讯服务)全为某一通讯公司,属于相同品牌产品吗?

3、货物和服务混合采购,服务为主,提供货物是同品牌,如何确定供应商家数。

A:国库司答复:

1. 对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中,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采购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问题,相关制度办法未作明确规定,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参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有关规定,在谈判文件或磋商文件中对相关情形予以明确。

2.通讯服务采购项目中,全为某一通讯公司的按一家供应商计算。

3.货物和服务混合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核心产品有部分采用相同品牌的,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按一家投标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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