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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征收和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102行初3号
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4871685G。
法定代表人:倪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桥龙,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00320547-4。
法定代表人:刘武华,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仰先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淑芹,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组织机构代码00321366-9。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在明,该局税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金数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51460C。
法定代表人:林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开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守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琴公司)不服被告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天长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滁州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职权通知北京市金数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数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桥龙、贾炜,被告滁州市地税局的诉讼代表人仰先平及委托代理人夏淑芹、李家顺,被告天长市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在明、翁毅,第三人金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天、王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长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定原告天琴公司与第三人金数码公司经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原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且原告天琴公司又未原款退回,属于双方的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原告天琴公司于2012年度因股权转让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不能退还。原告天琴公司不服,向被告滁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滁州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天长市地税局对天琴公司转让股权行为征收企业所得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天琴公司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天长市地税局的《批复》。
原告天琴公司诉称,2012年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和《技术转让协议书》,按照协议天琴公司将持有的70%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股权作价3916万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之后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缴纳税金及滞纳金合计7147289.45元。2014年3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长法院)以(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撤销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通过天长法院向金数码公司返还股权收购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以及金数码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的报酬合计43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天琴公司向金数码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天长市地税局根据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收取的税费失去依据,应予退还。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申请退还税费被拒绝后,依法向滁州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滁州市地税局决定维持天长市地税局《批复》。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天琴公司的经济利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滁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天长市地税局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原告天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送达依据各一份;
证据二、《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一份;
证据三、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杨村支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二份;
证据四、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一份。
上述证据天琴公司用以证明其向金数码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被天长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天长市地税局根据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收取的税费失去依据,应予退还。另证明天长市地税局应根据国税函[2005]130号批复向天琴公司退税。
经庭审质证,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对天琴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存疑,认为天琴公司是以被欺诈为由申请天长法院撤销的,但天长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不严肃的司法行为。对证据五认为国税函[2005]130号批复是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并且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退税,而本案中天琴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撤销《股权收购协议书》,故对本案不适用。金数码公司对天琴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天琴公司对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的质证意见反驳称,(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属书证,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辩称,一、1、天长市地税局对天琴公司转让天洋公司70%股权所得价款征收企业所得税及逾期缴税加收的滞纳金计7147289.45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天琴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有书面合同,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价款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没有及时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应当加收滞纳金。天长市地税局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及逾期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天琴公司申请退还依法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履行的结果,如果因为一方原因或者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相对方依法应通过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要求税务机关退还依法征收的税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机关无论实施征税行为或退税行为都需要具备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从天琴公司的账务处理情况看,2014年3月,双方撤销原股权转让合同,实施了4300万元高价回购,实质上是一笔新的交易事项。3、从滁州市地税局掌握的本案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所载明的内容看,其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形式帮助双方实现协商目标。而《协议书》约定的有关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申请退税并退税成功平分、产生费用均摊内容显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二、天长市地税局《批复》行为及滁州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天长市地税局的《批复》行政行为和滁州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
证据一、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证明滁州市地税局及天长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二、《申请报告》一份;
证据三、《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
证据四、《记账凭证》及《联行凭证》一组;
证据五、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天长市商务局天商[2012]58号《关于同意“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的批复》文件各一份;
证据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
证据七、《税务登记证》及有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
证据八、《协议书》一份;
证据九、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十、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十一、天琴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一组。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天长市地税局征收天琴公司企业所得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琴公司申请退回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天琴公司和金数码公司就天洋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依据双方协议进行的,而与(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无关;4、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进行了新的股权转让,且金额、形式、方式相对应,其中并没有天长法院的判决备案,而是以二次转让方式作了更改。
经庭审质证,天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长市地税局只是搜集了部分有关文书资料,没有考虑到(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即没有在撤销股权协议后恢复原状,为天琴公司办理退税。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天琴公司申请退回企业所得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结合(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二、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协议并非二次交易,天琴公司退税是依据(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而执行方式是当事人自觉履行,履行过程可能有不同的法律理解,但是不影响目的。登记的公示效应亦不影响履行目的。金数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二组:
证据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八十三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上述证据证明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及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天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规定仅能证明征税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退税的合法性问题,且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撤销只是一种法律履行方法,原先的征税基础已不存在,所以应当办理退税。金数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金数码公司述称,金数码公司遵从天长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配合法庭调查,没有具体主张。
第三人金数码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天琴公司、滁州市地税局及天长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等文件,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同时金数码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新药左旋奥硝唑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的批准文号等所有的知识产权变更到天洋公司名下。2012年9月21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了天琴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天长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征收天琴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后天琴公司以金数码公司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认为其对所谓的新药左旋奥硝唑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并无任何的知识产权,其行为显属欺诈为由,向天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长法院以该股权转让显失公平为由,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宣判后,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均未上诉。天琴公司按照与金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4300万元给金数码公司。2015年7月14日,天琴公司以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为由,向天长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天长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天琴公司不服,向滁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案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金数码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356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给天琴公司,天长市地税局向天琴公司征收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后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该请求是否属于天长市地税局退还天琴公司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也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就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书面提出退还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天长地税局作出《批复》,其答复在合理期限内。滁州市地税局收到天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天琴公司在庭审中阐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退税,不符合本案的情形。
综上,天长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所作《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滁州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洪冬梅人民陪审员李开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