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乐视财务造假,证监局称没收到快递材料!刚刚被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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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审计 财经资讯

资股票发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被骗怎么办,举报!寄了举报材料,查询快递单显示前台已签收,但证监局后来告诉你他们根本没有收到你的举报材料!这离奇的故事竟然发生了,见下面证监会披露的文件内容。

对于举报财务造假,法院称证券监管机关不负有基于个别举报投诉而启动行政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个别投资者亦不具有要求证券监管机关为其个人利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请求权;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具体到特定的股民个人,而是证券市场中所有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证监会称其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的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个别投资者(申请人)要求证监会对举报事项予以查处,个别投资者(申请人)与证监局的核查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若投资股票损失了,且发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证据了,举报财务造假的路也不是一帆风顺!被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骗了,若有幸上市公司被立案处罚,你就委托律师找回点损失,律师费扣掉也没有要回多少!被上市公司骗有时只能自认倒霉,谁让你不谨慎点呢,在财务造假公司丛生的A股投资股票,你只有谨慎、谨慎、再谨慎,在地雷阵上玩耍可不能有任何松懈,放弃投资A股可能才不会被不良造假公司骗。

投资者举报乐视网财务造假、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乐视网最近刚刚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这立案时间离投资者举报已过去整整3年,乐视网也即将暂停上市(净资产为负数),存在巨大的退市风险,一地鸡毛,维权的路荆棘满地。办案的效率能不能提高点,到了快退市了才立案调查,为投资者早点挽回损失也是证监会的功劳啊!

一、举报材料查询显示已被前台签收,证监局称根本就没有收到举报材料

申请人朱乔春为四川东材的小股东,2016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四川东材2011-2015年度财务报告虚假记载立案查处。根据中国邮政EMS快递查询,显示该件2016年12月16日08:52的状态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前台”,但证监局提供成都华昌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监局物业服务中心《关于查找邮件的情况说明》及相应快递信件签收登记薄,证明其在2016年12月并未收到申请人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材料。

 二、举报乐视财务造假,告证监局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

投资者买入乐视网、四川东材等股票,2016年5月17日并向证监局邮寄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请求证监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对乐视网2011-2014年年度会计度报表虚假记载立案查处,并对乐视网及相关审计机构等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乐视网2011-2014年年度会计报表中不存在虚假记载嫌疑,请求予以解释和说明,以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财产权。

证监局称,2016年8月5日,向申请人出具了阶段性答复,告知申请人,由于其举报事项较为复杂,仍在办理中。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出具阶段性答复,告知申请人,鉴于其举报事项较为复杂,还在核查办理过程中,待核查完毕,将告知办理结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其因提起复议造成的损失。主要理由为: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本案的执法期间应为2个月,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执法期间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2.根据证监会2017年上半年稽查执法工作情况通报,本案执法时间已经远远超出通报的大案要案的执法时间,且至今未进入立案稽查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3.本案的办案时间已一年多,乐视网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未披露被证券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信息,说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复议,证监会认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关,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的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申请人基于个别投资者的地位,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查处,而被申请人的查处结果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核查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也就是单个投资者要求对举报事项予以查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乐视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司很可能暂停上市甚至退市

4月29日,乐视网公告,乐视网及第一大股东贾跃亭先生分别于2019 年4月26日下午、2019 年 4 月 29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稽总调查字 191339 号、稽总调查字 191341 号),因公司及贾跃亭先生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贾跃亭先生立案调查。

4月26日,乐视网公告了《关于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风险提示公告》。乐视网于2019年4月26日披露了《2018 年年度报告》,2018年度经审计净资产为负。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13.1.6 条规定,乐视网股票将自2018 年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停牌,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在停牌后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暂停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如若公司股票被交易所决定暂停上市后,公司出现《创业板上市规则》13.4.1 规定相关情形,公司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即因13.1.1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年末净资产仍为负;或者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年末净资产为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朱乔春)

〔2018〕21号

申请人:朱乔春
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其因提起复议造成的损失。主要理由为: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本案的执法期间应为2个月,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执法期间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2.根据证监会2017年上半年稽查执法工作情况通报,本案执法时间已经远远超出通报的大案要案的执法时间,且至今未进入立案稽查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3.本案的办案时间已一年多,乐视网信息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未披露被证券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信息,说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其已履行了必要的核查程序,并一直在积极核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其与被申请人的核查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经查明,申请人2013年6月17日买入乐视网1600股,2013年6月21日全部卖出,亏损7739.29元。2016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请求:1.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依法对乐视网2011-2014年年度会计度报表虚假记载立案查处,并对乐视网及相关审计机构等进行行政处罚。2.依法给予申请人奖励。3.如果被申请人认为乐视网2011-2014年年度会计报表中不存在虚假记载嫌疑,请求予以解释和说明,以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财产权。2016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2016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补充材料。此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查工作。2016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阶段性答复(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6-120号),告知申请人,由于其举报事项较为复杂,仍在办理中,具体结果待工作结束后另行回复。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出具阶段性答复(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7-591号),告知申请人,鉴于其举报事项较为复杂,还在核查办理过程中,待核查完毕,将告知办理结果。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关,根据《证券法》第一条规定,通过对证券市场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的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基于个别投资者的地位,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查处,而被申请人的查处结果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核查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因提起行政复议而造成损失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8年2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朱乔春)

〔2018〕22号

申请人:朱乔春
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2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其因提起复议造成的损失。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在收到履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2.根据本会2017年上半年稽查执法工作情况通报,本案执法时间已经远远超出通报的大案要案的执法时间,且至今未进入立案稽查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3.本案的办案时间已一年多,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材)未披露被证券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信息,说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认为其未收到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不存在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建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经查询被申请人前台快递信件签收登记薄,2016年12月未收到申请人所述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7日作出的“四川证监局关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龙静文律师举报材料有关事宜的函”,是根据2017年7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材料所履行的监管职责。

经查明,申请人为四川东材的小股东,2016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四川东材2011-2015年度财务报告虚假记载立案查处,对四川东材及相关审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根据中国邮政EMS快递查询,显示该件2016年12月16日08:52的状态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前台”。对此,被申请人提供成都华昌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监局物业服务中心《关于查找邮件的情况说明》及相应快递信件签收登记薄,证明其在2016年12月并未收到申请人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材料。
2017年7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请求针对四川东材履行法定职责的书面材料。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的代理人,告知相关举报正在办理过程中。2017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代理人发出《四川证监局关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龙静文律师举报材料有关事项的函》,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并告知将于调查工作完成后回复。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关,根据《证券法》第一条规定,通过对证券市场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管,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保障所有的投资者能够公平的参与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对所有投资者共同权益的平等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基于个别投资者的地位,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查处,而被申请人的查处结果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核查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因提起行政复议而造成损失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8年2月2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27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志清,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通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晓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刘志清因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0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因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监信复字〔2014〕509号答复(以下简称509号答复)及〔2016〕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刘志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509号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中国证监会重新作出答复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志清于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509号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而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刘志清复议申请的理由之一系认为509号答复属于已经履行核查处理职责的情形。考虑到刘志清的实体诉求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上述理由,本案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处理。

结合刘志清、中国证监会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志清与509号答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上述立法本意下履行职责,其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并不具体到特定的股民个人,而是证券市场中所有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股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刘志清主张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虚假回购、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要求中国证监会予以查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证监会针对康美药业履行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康美药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结果即509号答复并不直接对刘志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针对刘志清主张其作为持有康美药业股票的股民与509号答复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理由,该主张是任何不特定的股民均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刘志清与请求中国证监会履行法定职责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因此,刘志清作为股民与其请求事项之间并不具有个人的请求权基础,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应予驳回。被诉复议决定以中国证监会对刘志清作出509号答复属于已经履行核查处理职责的情形为由驳回刘志清的复议申请,刘志清针对该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刘志清的起诉。

刘志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上诉人持有康美药业的公司股票,是康美药业股东,康美药业管理层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中国证监会不立案查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二,由于中国证监会不对康美药业进行立案查处、缺少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无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致使上诉人91万多元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509号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判令中国证监会重新作出答复及复议决定。

中国证监会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

经查,刘志清曾因认为康美药业虚假回购、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向中国证监会多次举报,并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国证监会履行法定职责、对其2014年5月19日的举报进行查处。针对该履责诉讼,一审法院曾持本案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了刘志清的起诉。刘志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京行终5674号裁定,终审驳回了刘志清的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该裁定同时认为,刘志清在提起该案所针对的举报申请之前,已多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康美药业,且举报所针对的违法违规事项基本相同,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也多次就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在此情况下,刘志清继续就基本相同的事项向中国证监会举报投诉,属于对原调查答复意见不服的反复举报行为。中国证监会对该举报投诉是否处理,都不会给刘志清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对刘志清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另查,509号答复是针对刘志清2014年8月13日的举报作出的,该举报所针对的系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志清在提起509号答复所针对的举报申请之前,已多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康美药业,且举报所针对的违法违规事项基本相同,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也多次就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并答复。故刘志清本案所诉的509号答复应认定为系中国证监会针对其重复举报的重复处理行为,未对刘志清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且如一审裁定所言,刘志清作为个人股东,缺乏针对中国证监会相关查处及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观权利。故刘志清针对509号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均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志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志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曼

来源:投行业务资讯  财税(www.caishui.org)进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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