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讯!《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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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可以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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