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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信评估被证监会行政处罚 – 财税
财税

银信评估被证监会行政处罚

当事人: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注册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梅惠民,男,1957年6月出生,银信评估首席评估师,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杨建平,男,1970年12月出生,银信评估签字评估师,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林美芹,女,1986年7月出生,银信评估签字评估师,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银信评估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银信评估、梅惠民、杨建平、林美芹的要求,2018年7月17日和2019年1月18日举行了2场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2014年2月14日,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决定向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100%股权,银信评估为此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评估机构。

2014年4月25日,银信评估出具《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所涉及的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评估,中安消技术评估值为28.59亿元,评估增值约为26.91亿元,增值率1,597.19%。银信评估本次项目合计收费160万元,签字评估师为杨建平、林美芹,首席评估师为梅惠民。

二、银信评估在对中安消技术进行评估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

2013年11月,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政府签订《黔西南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项目总金额4.5亿元,其中预计2014年确认收入3.42亿元,占银信评估评估时所依据的中安消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约4.7亿元的70%,占中安消技术本部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5.3亿元的65%,占中安消技术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约13.2亿元的26%。

根据《框架协议》内容,中安消技术需要在框架协议内与黔西南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自行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和还款协议,黔西南州政府积极推进上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黔西南州政府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说明载明,该《框架协议》仅为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实施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承建单位,且在已完成招标的各县(市、区)中,均无中安消技术中标。

银信评估未对“班班通”项目《框架协议》予以充分关注,未通过询问、函证、核对等方式进行调查,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没有对收益预测履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程序,没有在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及其影响的基础上(“班班通”项目需要经过政府招投标程序,该项目营业收入具有重大不确定性)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形成未来收益预测,造成收益预测值和评估值严重虚增,致使评估值不真实。银信评估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评估报告和说明、协议、评估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银信评估对中安消技术评估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时,未勤勉尽责,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导致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梅惠民、杨建平、林美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事先告知书不应该将《框架协议》在中安消技术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2014年中安消技术本部及总体预测营业收入中的占比作为处罚依据;

其二,事先告知书错误认识了中安消技术整体股权价值评估、2014年盈利预测和“班班通”项目之间的关系,导致证监会认定本案存在收益预测值和评估值虚增存在根本性错误。《框架协议》可以作为收益预测合理性分析的佐证材料,“班班通”项目的不确定性和项目收入未能实现并不会对盈利预测的合理性分析和评估结论造成影响,不能作为认定盈利预测和评估值虚增的依据。法律或准则并未禁止评估师将《框架协议》作为盈利预测合理性分析的佐证材料。中安消技术最终未能中标系由于评估报告出具之后发生的其他客观因素所致,并且该等结果不会对收益预测和评估结论造成任何影响;

其三,事先告知书混淆了实物资产评估和企业价值评估,《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主要是针对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进行调查,并不适用于本案企业价值评估的情况。并且,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需要对盈利预测进行合理性分析,准则并未要求评估师必须对佐证盈利预测合理性的每个项目充分关注,并进行询问、函证、核对等调查程序;

其四,银信评估公司已经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已经对中安消技术的收益预测履行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调整程序,而不需要对收益预测佐证材料中的具体合同进行分析、判断和调整;

其五,本案采用的评估假设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和中安消技术的实际情况,然而事先告知书并未明确指出是哪一项评估假设的合理性存在问题,也并未明确所谓的评估假设合理性问题对收益预测值亦或是评估值造成了何种影响。事先告知书混淆了盈利预测报告的假设和《评估报告》的假设;

其六,2014年中安消技术实际业绩高达盈利预测数额90%左右,评估报告不存在误导性陈述,证监会就事先告知书关于“中安消技术项目收益预测值和评估值严重虚增,评估值不真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评估机构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认定规则;

其七,本案第二次事先告知书删除具体虚增数额,用更加模糊的方式认定收益预测值和评估值虚增,严重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其八,2013年10月前,“班班通”项目尚不存在,其收取的70万元评估费用,不应被纳入事先告知书评估业务收入范畴;

其九,梅惠民提出,其作为首席评估师和法定代表人,不是签订评估报告的主体,只是职务签字,不是注册评估师签字,对其处罚不公。以往案例没有对首席评估师的处罚。

综上,本案实体问题认定错误,处罚程序违法,银信评估、梅惠民、杨建平、林美芹请求免予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银信评估在评估说明中明确提到,“根据企业介绍同时分析在手合同和意向合同”以及“截至评估报告撰写日已签订的各项重要合同”,上述提到的企业在手合同和意向合同包括《框架协议》。可见,银信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已将《框架协议》作为评估依据。关于《框架协议》在中安消技术本部在手合同及意向合同、2014年中安消技术本部及总体预测营业收入中的占比是表明《框架协议》在盈利预测中的重要性。

第二,《框架协议》是中安消技术与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双方签订,《框架协议》中提到“甲方积极推进各县(市)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与乙方签订合作合同”。《框架协议》中所涉及的“班班通”工程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有关各县(市、区)是此次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在这种情况下,银信评估未就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具体如何推进签订合同、《框架协议》是否会影响招标人的正常决策等进行考虑。

第三,银信评估认为,其了解到“班班通”属于政府项目,可信度高,且了解到中安消技术为顺利推进“班班通”项目做样板工程、积极参加招投标活动以及去有关地区出差等工作,上述情况表明其已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框架协议》可以作为收益预测合理性分析的材料。我会认为,中安消为顺利推进“班班通”项目所做的努力可以表明其有较强的意愿获取该项目,但上述活动与能否中标或者是否提高了其中标的可能性,银信评估并未进行分析。此外,银信评估已了解到“班班通”属于政府项目,对于需要经过招投标的政府项目,银信评估对此没有经过充分的调查、分析,未予充分关注,未充分考虑2014年预测收入中占比最大的“班班通”项目的收入可实现性。

第四,就评估机构是否已勤勉尽责、评估报告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应结合评估时所依据的材料来看。后续较好地完成盈利预测不能成为评估报告不存在误导性陈述的免责理由,更不能作为不予处罚的依据。

第五,当事人关于《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主要是针对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进行调查,并不适用于本案企业价值评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第六,虽然银信评估与委托方先后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和《资产评估业务补充约定书》,评估基准日发生了变化,评估服务费也发生了变化,但银信评估对中安消技术只进行了一次评估,只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不能以《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和《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来割裂整个评估行为,更不能认为《框架协议》签订前已收款项与之后的评估工作无关。

第七,首席评估师是资产评估机构最高管理层在业务质量控制体系方面的责任人,其必须具备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属于评估专业人员。首席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系其作为该评估机构的最高专业技术代表对本案评估结论的肯定与认可,因此,梅惠民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改正,没收评估业务收入160万元,并处以480万元罚款;

二、对梅惠民、杨建平、林美芹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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