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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征求意见(附全文) – 财税
财税

证监会就《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征求意见(附全文)

刚刚,证监会发布了就《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首发)证券法律业务活动,适应科创板股票发行注册制下提升中介机构能力、强化中介机构责任的要求,明确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查验事项范围和勤勉尽责标准,督促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归位尽责。

总而言之,律所及签字律师承担的责任又大了。

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第一节 发行人的设立及有效存续

第二节 发行人的发起人与股东

第三节 发行人的历史沿革

第三章 发行人的独立性

第四章 发行人的业务

第五章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第六章 发行人的公司治理

第七章 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第一节 发行人的合规运行

第二节 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第三节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

第八章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第一节 关联交易

第二节 同业竞争

第九章 发行人的募集资金运用和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章 诉讼和仲裁

第十一章 其他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1 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首发法律业务定义】 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执业依据和要求】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 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合理、充分地运用《执业规则》要求的查验方法,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面临的风险和问题,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查验,在确保获得充分、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保证其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境外事项查验】 发行人可以委托境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对发行人境外主体、业务等事项进行查验并出具法律意见。发行人的中国律师应当如实援引相关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境外律师事务所无法出具意见的,发行人的中国律师应当说明不能出具法律意见的理由。

本细则所称境外,是指我国领域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第五条【风险揭示及兜底性规定】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于查验事项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直接证据,且无其他有效替代查验方法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风险。

律师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征发行人的不同情况,以及不同市场板块的要求,勤勉尽责有针对性地审慎履行查验义务,出具法律意见。

本细则的规定是对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的最低要求。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中国证监会审核问询涉及的问题或者对发行人首发、投资者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法律事项,律师应审慎履行查验义务,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第二章 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第一节 发行人的设立及有效存续

第六条【发行人设立】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如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查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根据发行人设立时间、设立方式及企业性质,查验发行人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以及是否履行相关程序并获得批准;

(二)发起人的资格、人数、住所、出资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起人是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相应的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出资,并履行了必要的评估、验资等程序,用于出资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四)发行人是否依法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并取得营业执照;

(五)发行人是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改制来的,或者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应当查验改制的法律依据,改制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否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是否依法履行改制程序,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到管理层收购、持股或员工持股的,改制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各项要求;

(六)发行人设立的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行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以及瑕疵事项的影响,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因此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七条【整体变更有限公司设立】 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查验整体变更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整体变更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决议文件;

(二)折股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了审计、评估程序,作为折股依据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是否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出具并签署;

(三)发行人整体变更前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年限是否可以连续计算;

(四)股东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是否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是否存在未弥补亏损事项。如存在,发行人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

(六)发行人整体变更是否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等相关程序;

(七)发行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整体变更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行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以及瑕疵事项的影响,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因此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八条【发起人相关协议】 律师应当查验发起人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以下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起人协议;

(二)发行人在设立过程中如涉及改制重组的,所签订的改制重组协议;

(三)发行人在设立过程中如涉及跨境重组的,所签订的跨境重组协议。

律师应当查验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前,发起人是否签订过任何影响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及运行、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可能导致发行人不符合首发实质条件的协议或者类似安排。如有,此类协议或者类似安排是否已被有效终止或者相关冲突条款是否已被修改。发行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九条【设立出资】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设立时发起人的出资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起人的出资方式、比例、时间是否合法合规;

(二)发行人的注册资本是否履行了验资程序,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三)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发起人是否合法拥有用于出资财产的权利,产权关系是否清晰。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查验是否存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发起人出资是否存在设置抵押、质押等财产担保权益或者其他第三方权益,是否存在被司法冻结等权利转移或者行使受到限制的情形,出资财产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瑕疵或者重大法律风险;

(四)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是否履行了出资财产的评估作价程序,出资财产的权属转移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

(五)发起人以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财产出资的,是否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或者集体财产管理的相关程序;

(六)发起人以权属不明确或者其他需要有权部门进行产权确认的资产出资的,是否得到相关方的确认或者经有权部门进行了权属界定;

(七)发起人之间就股权设置和出资事宜是否存在纠纷,以及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如存在,发起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以及瑕疵事项的影响,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因此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十条【设立出资】 如果发起人或者股东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律师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发起人或者股东是否已通过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取得债权人、其他股东、员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同意(如需要),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需的审批、公告、登记等程序;

(二)前述被注销企业的债务处置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设立出资】 如果发起人或者股东以其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律师应当查验此类出资是否需要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和其他出资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需要,是否已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其他出资人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已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二条【创立大会】 律师应当查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召开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创立大会的通知、召集、出席情况、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二)创立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是否包括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必需的事项;

(三)创立大会是否依法选举公司董事会成员和公司监事会成员。

第十三条【持续经营】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是否在三年以上,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如设立初始即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设立时间是否已满三年,以及近三年内的经营是否具有持续性;

(二)如发行人系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查验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其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是否已满三年,以及近三年内的经营是否具有持续性;

(三)如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不满三年的,应当查验发行人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以及是否得到国务院的批准。

第十四条【合法存续】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续,是否存在终止经营的情形,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持有的营业执照、批准文件及其他维持发行人存续所必需的证照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被吊销、撤销、注销、撤回,或者到期无法延续的法律风险;

(二)发行人是否存在依法被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破产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规定的需要解散的情形。

第二节 发行人的发起人与股东

第十五条【股东资格及存续】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担任发起人或者进行出资的资格,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起人或者股东为自然人的,律师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文件,确认其是否具有出资资格;

(二)发起人或者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律师应当查验其登记文件,确认其是否有效存续,是否具有出资资格,是否存在职工持股会、工会等作为发行人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情形,以及其对发行人的出资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和相应的政府部门审批程序;

(三)发起人或者股东是否存在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情况。如存在,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是否属于上述情形,上述发起人或者股东是否纳入金融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是否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者报告程序,其管理人是否已依法注册登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股东资格】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股东人数是否合计超过二百人。如发行人的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律师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的规定,查验发行人是否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股权是否清晰,经营是否规范以及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行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

第十七条【实际控制人】 律师应当确认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查验实际控制权的稳定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协议、投资关系、任职关系、亲属关系等情况,确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确定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如果股东为自然人以外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律师应当通过查验该股东章程、合伙协议、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情况的方式,逐级追溯最终权益持有主体至国有控股主体、集体组织、自然人等主体;

(二)律师应当在确认实际控制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查验实际控制人控制发行人的起始时间点、控制权的稳定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多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律师应当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的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股权权属清晰】 律师应当查验各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权属清晰,各股东就其持股是否对发行人享有特殊股东权利,受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股东是否实际持有发行人股权,是否存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表决权委托等情形,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瑕疵;

(二)发行人、股东、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股权权属清晰、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特殊约定,该等约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会对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三)若存在解除代持现象,解除代持过程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

(四)实际控制人所支配发行人股权的范围、支配发行人股权的方式、支配方式的合法性以及此类股权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股份质押、冻结】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冻结或者其他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情形和诉讼纠纷的情形。如存在,应当确认该质押是否合法,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存在质押、冻结或者其他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情形和诉讼纠纷情形的,律师应当查验上述情形发生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实现质权情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情形,以及执行质押、冻结后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会发生变化,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二十条【承诺】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股份锁定等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突击入股】 发行人在申报首发申请文件前一年内引入新股东的,律师应当查验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引入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者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以及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者其他利益输送安排。如新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核查其基本信息。如新股东为法人的,应当核查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新股东为合伙企业的,应当核查其基本情况及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

发行人申报后引入新股东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律师除比照前款规定进行核查外,还应当查验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化,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以及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股权激励】 发行人在本次公开发行申报前实行股权激励的,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实行的股权激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实施情况和入股资金支付情况,是否存在由发行人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付,由发行人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激励对象借款支付或者提供其他财务资助的情形;该等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实施完毕,是否会导致发行人股权权属不清晰、控制权不稳定或者引发争议、纠纷,是否存在规避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情形。

第三节 发行人的历史沿革

第二十三条【股权变动】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如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查验自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来)历次股权变动(股权转让、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股权变动是否按照当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股权变动的内容、方式是否符合内部决策批准的方案;

(二)股权变动是否签署相关协议以及相关协议是否合法合规;

(三)股权变动是否需要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如需要,上述批准或者备案是否已经取得;

(四)股权变动是否需要得到发行人、其他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同意以及此类同意是否已经取得。如需要通知债权人或者予以公告的,相关程序是否已经履行;

(五)股权变动是否需要履行审计、评估、验资等程序,相关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

(六)查验股权变动原因、背景、定价依据、资金来源、价款支付、完税情况,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信托持股等可能造成股权纠纷的情形;

(七)股权变动实施结果是否与原取得的批准文件一致,股权变动是否已经完成,是否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程序;

(八)股权变动实施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行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股权变动涉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集体企业改制的,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五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其他变更批准】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除历次股权变动以外的其他变更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是否需要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有权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如需要,发行人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定向募集】 对于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应当查验内部职工股的设置、变动及清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是否得到合法批准,是否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比例、范围及方式发行,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委托持股等情形;

(二)内部职工股的托管、历次变更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是否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三)内部职工股已经清理的,是否得到发行人、内部职工股持股机构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或者确认。清理过程是否保护了原内部职工股股东的利益,清理是否系内部职工股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清理程序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是否存在未了结的事项,是否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

第三章 发行人的独立性

第二十六条【资产完整性】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完整。生产型企业是否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主要相关资产。

第二十七条【人员独立性】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通过比对发行人及其关联方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核心技术人员花名册、工资单、社保缴纳情况以及对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的访谈等方式,查验发行人的员工是否独立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确认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确认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以及发行人的劳动、人事、工资报酬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障是否独立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务独立性】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发行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财务部门、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确认不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机构独立性】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发行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是否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是否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第三十条【业务独立性】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业务是否独立。发行人的业务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四章 发行人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主营业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应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是否突出,业务是否发生过变更。如是,发行人历次业务的变更是否已经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取得有权部门的前置行政许可,并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手续。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在采购、生产、经营、销售、运输、环保、质检、劳动保护、进出口、外汇、缴税等环节,是否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备案、注册或者认证等,已经取得的上述行政许可、备案、注册或者认证等,是否存在被吊销、撤销、注销、撤回的重大法律风险或者存在到期无法延续的情形;

(四)发行人所属行业的产业政策是否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二条【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已经完成或者将要进行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等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行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已取得发行人内部决策机构或者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二)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行为是否需要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等有权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如需要,上述批准或者备案是否已经取得;

(三)发行人是否签署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协议,所签署的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如尚未履行完毕的,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障碍;

(四)上述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三十三条【境外经营情况】 发行人在境外经营的,律师应当查验经营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在境外经营的法律主体、法律方式;

(二)发行人境外经营是否需要取得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的批准或者备案。如需要,发行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批准或备案;

(三)发行人是否依法设立,并已经完成商业登记手续;发行人是否有效存续,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发行人境外经营是否需要取得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机构的批准、注册或者备案等。如需要,发行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批准、注册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重大合同】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资产购买出售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重大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重大合同签订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

(二)发行人重大合同形成的依据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

(三)发行人重大合同是否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如需要,发行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

(四)发行人重大合同的主体是否需要变更为发行人。如需要,是否已经依法变更为发行人,变更后的重大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五)发行人重大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如存在,律师应当查验可能对发行人造成影响的方式和程度,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六)发行人重大合同是与境外机构签署的,或者约定适用境外法律法规的,律师可以将境外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作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其他应收、应付款】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具体查验范围包括:

(一)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的发生依据,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合同发生;

(二)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的履行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履行。

第三十六条【侵权之债】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存在,律师应当查验此类侵权之债对发行人造成影响的方式和程度,以及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五章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第三十七条【总体性要求】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或者使用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拥有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情况,包括生产设备、土地、房屋建筑物、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域名等;

(二)发行人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取得和使用情况,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重大法律瑕疵;

(三)发行人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具体用途,是否实际由发行人使用,是否存在经营业务所必需的主要资产为关联方或其他主体控制、占有、使用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具有拥有相应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与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情况相符;

(二)发行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签订相应的出让或者转让协议。发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是否存在被相关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风险;

(三)发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如系自建房屋,发行人是否依法办理规划、环评、施工、竣工和验收等相关手续;

(四)发行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查验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无法办理相应权属证书的风险;

(五)发行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所记载的用途使用相应的土地和房屋。发行人的房屋是否存在违章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被拆除的风险以及拆除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六)发行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抵押、在建工程优先权等第三方权利,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形。

第三十九条【在建工程】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在建工程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在建工程是否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二)发行人在建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依法完成规划、环评、安评、施工、竣工等批准、备案程序。如尚未完成的,发行人取得上述批准文件、备案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三)发行人在建工程是否存在抵押、第三方主张在建工程优先权的情形,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形;

(四)发行人为在建工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存在重大障碍。

第四十条【无形资产】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拥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情况,发行人是否合法拥有上述无形资产。发行人是否存在与第三方共有上述无形资产的情形,是否存在涉及职务发明或者职务作品的情形;

(二)发行人取得上述无形资产的方式是否合法。如为购买取得的,发行人是否已经与权利人就上述无形资产的取得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价款;

(三)发行人上述无形资产的权利期限情况,发行人取得上述无形资产的审批、登记或者注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发行人是否为保持拥有上述无形资产足额缴纳相关的审批、登记或者注册费用;

(四)发行人上述无形资产是否存在质押、优先权等第三方权利,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以及权属纠纷情形;

(五)发行人如将无形资产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是否签订相应的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影响发行人对该无形资产的使用;

(六)发行人是否建立了无形资产保护与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重大机器设备】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重大机器设备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是否合法拥有重大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二)发行人重大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利,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形。

第四十二条【租赁不动产】 发行人存在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情形的,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范围、期限、用途等;

(二)发行人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签订租赁合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是否依约履行;

(三)发行人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建造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否存在被有权部门处罚的风险;

(四)出租方是否拥有出租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书或者获得产权人的充分授权,此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被出租或者转租;

(五)发行人租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被抵押、查封、扣押或第三方权利限制情况。

第四十三条【被许可使用无形资产】 发行人存在被许可使用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情形的,律师应当查验被许可使用是否合法有效,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方式、年限、费用、地域范围等;

(二)发行人是否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是否依约履行;

(三)许可方是否合法拥有上述无形资产,是否存在质押或者第三方权利限制情形;

(四)发行人生产经营对该无形资产的依赖程度。

第四十四条【租赁重大机器设备】 发行人存在租赁重大机器设备情形的,律师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是否签订租赁合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约履行;

(二)出租人是否合法拥有重大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查封、扣押或者第三方权利限制情形。

第四十五条【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资产】 发行人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被许可使用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租赁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租赁或者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发行人能否长期使用上述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判断上述情况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第四十六条【资产纠纷】 律师通过查验发行人租赁、许可使用合同,判断租赁、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存在纠纷或重大法律风险,是否存在租赁、许可使用中断的风险。租赁、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发行人继续租赁、许可使用该资产的,是否存在重大障碍。

第四十七条【银行存款】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银行存款的真实性。

第六章 发行人的公司治理

第四十八条【公司章程】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以及制定、修改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市前已通过的将于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是否符合上市相关规定要求;

(三)发行人已在境外上市的,应当查验其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发行人的公司章程是否需要有权部门批准。如需要的,发行人是否已经取得相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治理结构及运作】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及运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是否已经建立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和人员,上述机构和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制衡机制是否有效运作;

(二)发行人是否已制定相应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内部治理制度,上述议事规则和内部治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地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

(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

(四)发行人的重大投资、融资、经营决策、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人事任免及其他重大事项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

(五)发行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六)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实际执行情况,是否能够有效执行会议决策内容。如未能有效执行的,应当查验其原因及后续安排。

第五十条【董监高任职资格】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三)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要经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是否已经获得相关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关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是否包括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高校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或者离退休领导干部等情况;

(五)发行人是否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以及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或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协议,上述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反上述协议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变化】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查验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变化。如存在,应当确认这种变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并判断上述变化是否构成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是否会对发行人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七章 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第一节 发行人的合规运行

第五十三条【对外担保】 律师应当在审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内部规定的基础上,查验发行人是否明确规定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该等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查验发行人是否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如存在,发行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五十四条【资金占用】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发行人资金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如存在,发行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第五十五条【重大违法】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最近三年内在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外汇、劳动管理、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违法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形,是否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是否已采取整改或者补救措施,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第五十六条【违法发行证券】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十六个月以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

(二)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证券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不符合证券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

(五)伪造、变造发行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六)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第五十七条【税务合规】 律师应当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及所处行业情况,确认发行人执行的税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验发行人税收缴纳情况,是否依法纳税。

第五十八条【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政策】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情况,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成果是否对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存在重大依赖。

第三节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

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书,已建项目和已经开工的在建项目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取得相应的环评批复或者备案文件,是否履行了环评验收手续。发行人是否发生过环境保护事故或者重大群体性的环境保护事件,是否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有权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是否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有权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安全生产情况,发行人是否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行人成立以来是否发生过重大的安全事故,是否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上述安全事故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经营

业绩产生重大影响。

第八章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第一节 关联交易

第六十二条【关联方】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上述关联方为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所认定的关联方。

第六十三条【关联方】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主要客户和供应商情况,包括其注册情况,是否正常经营,查验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否与发行人主要客户、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关联方注销、转让以及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的情况,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

第六十四条【关联交易】 律师可以参照其他中介机构的专业意见查验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则应当查验以下具体内容:

(一)发行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内部规定,是否已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

(二)关联交易的背景、内容、数量、金额和相对比重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

(三)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确认关联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者关联方输送利益的情况,是否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四)发行人已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按照发行人章程和内部治理文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程序,关联股东或者董事在审议相关关联交易时是否回避,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成员是否对关联交易发表不同意见;

(五)结合关联交易对应的成本费用、收入或者利润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重,确认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第二节 同业竞争

第六十五条【同业竞争查验范围】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与下列主体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夫妻双方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及子女)控制的企业;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控制的企业;

(四)其他可能构成竞争方的企业。

第六十六条【同业竞争认定因素】 律师在查验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应当通过查验相关企业的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具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

第六十七条【同业竞争的规范】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已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作出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上述措施和承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发行人的同业竞争是否会构成首发的法律障碍。

发行人为解决同业竞争问题所进行的重组或者转让,律师应当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判断被重组方与发行人之间的控制关系,确认重组或者转让是否真实、有效,该等同业竞争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九章 发行人的募集资金运用和业务发展目标

第六十八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有明确的使用方向,是否主要用于发行人主营业务,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已经按照有关投资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六十九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律师应当确认发行人是否属于金融企业,如发行人不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项目是否为持有《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工具,是否用于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七十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影响】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是否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一条【募集资金专项存储】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是否被要求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七十二条【业务发展目标】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并确认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章 诉讼和仲裁

第七十三条【诉讼仲裁事项】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报告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报告期外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包括上述案件的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和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和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并判断上述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可能造成的结果,是否会构成发行人首发的法律障碍。

如前款所列重大诉讼、仲裁、处罚系由境外的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进行,律师可以将境外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作为依据。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授权】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首发以及对董事会授权的决议,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查验发行人股东大会是否已依法定程序召开,是否依据发行人当时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时间、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案内容,股东大会出席、列席、议案、决议、表决票及会议记录等情况;

(二)查验发行人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否已包括首发所必备的内容,是否包括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发行对象、价格区间或者定价方式、募集资金用途、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以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律师应当确认发行人首发事项是否需要取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如需要,发行人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批准。

第七十六条【招股说明书确认】 律师应当查验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见是否正确,是否会因为对于法律意见的引用造成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从事试点创新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类型证券法律业务时,涉及查验本细则所列事项时,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豁免适用】 中国证监会对不同市场板块的首发条件和披露要求另有规定的,律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验。

第七十九条【细则生效】 本细则自 2019 年 8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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