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ng="zh-CN">
汇算清缴热门精选案件 – 财税
财税

汇算清缴热门精选案件

1、2019年12月某服装企业用买一赠一的方式促销本企业商品,规定以每套1500元(不含税价),购买西服的客户都可以获赠一条领带,领带价格(不含税)200元,当期该服装企业销售组合西服领带收入共150000元,则A西服和B领带的销售收入应该如何确认?

税务机关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组合销售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将总的销售金额按照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分摊到A西服上的收入=150000×1500/(1500+200)

分摊到B领带上的收入=150000×200/(1500+200)

2、我公司为扩大销售开展打折促销让利活动,应如何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税务机关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假设商品销售额1000元,打八折,企业所得税确认的商品销售收入应为1000×80%=800(元)。

3、A企业于2019年5月将新建的一幢标准厂房及附属办公楼整体出租给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期5年,即从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每年租金80万元,5年租金共计400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收取。A企业就这笔租金收入应当如何确认?

税务机关答: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A企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租金收入,应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内,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即2019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2020年至2023年每年确认租金收入80万元,2024年确认租金收入为40万元。
4、2019年12月我厂给员工发放自制饮料以及外购暖风机一台。饮料每箱市场价50元,共发放500箱,暖风机市场价共10万元。请问该批员工福利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税务机关答: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上述企业的该批员工福利应视同销售处理,销售收入=50×500+100000=125000(元)
5、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换成基金公司发行的ETF基金,在交换的过程中公司未取得现金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税务机关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的规定,当资产所有权发生改变时应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认资产转让收入。该公司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换成ETF基金,股票的所有权由该公司变更到ETF基金,股票的所有权发生变更,因此该公司应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股票,计算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五条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该公司将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换成ETF基金,不属于投资于居民企业,因此不能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应一次性计入当期纳税所得。
6、某企业从当地政府取得的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援企稳岗补贴是否应并入应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答: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政策规定的三个条件,均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个条件分别是: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因此,如果该企业这笔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援企稳岗补贴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不可以。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符合“三大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我公司2019年购进货物时无法取得发票,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贵公司今年发生的真实支出,在汇算清缴期前取得发票的,可以依法在相应年度税前扣除。
如果在汇算清缴期结束仍无法取得发票的,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8、企业临时找来2个人帮助装卸货物,分别支付劳务费400元。自制付款凭证并由收款人签字,该付款凭证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本案例每人劳务费400元不达500元起征点,因此可以不开发票,凭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即可。
9、我公司没有设置内部食堂,员工需自行解决用餐,为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董事会决议修改通过了公司新的工薪制度,给每位员工按其工资总额的1%发放伙食补助,每月随工资一起发放,这项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答: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10、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发生的租金可否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11、员工接受继续教育学费,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税务机关答:不可以。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规定,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因此,企业员工接受继续教育所发生的学费属于员工个人消费,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的范畴,不得税前扣除。
12、企业进行扶贫捐赠后,取得票据应注意什么?
税务机关答:企业发生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是,应及时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中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妥善保管该票据。
1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对于其取得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的符合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第(十一)条规定: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等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4、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程序是什么,是否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答: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主表及相关附表,即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相关证明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无需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备案享受。同时,税务机关在申报表中设计了“资产总额”“从业人员”“限制和禁止行业”等相关指标,企业申报时征管系统将根据申报表相关数据,自动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系统还将进一步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自动生成表单,为企业减轻计算、填报负担。
15、企业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5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的部分是否可以减免税款?
税务机关答:不能。按现行政策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问题中提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已经超过了300万元,是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因此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6、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标准是否包括分支机构?
税务机关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指标,即汇总纳税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包括分支机构。
17、“从业人数”栏次:劳务派遣公司是否需将劳务派遣公司的派出劳务人员计入在内,从而可能影响劳务派遣公司享受小微优惠?
税务机关答:劳务派遣用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即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应计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本着合理性原则,劳务派遣公司可不再将劳务派出人员重复计入本公司从业人数
18、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2019年度亏损,实际没有减免税额,汇缴还需要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吗?
税务机关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141)填报说明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适用于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填报。不论是否享受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有效期内的纳税人均需填报本表。因此,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即使亏损没有减免税额,也需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141)。
19、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期如何确定?
税务机关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第一条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例如,A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2019年4月20日到期,在2019年季度预缴时企业仍可按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预缴。如果A企业在2019年年底前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其2019年度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如未重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则应按25%的税率补缴少缴的税款。
20、我公司2018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但是2013年发生的亏损还未弥补完,请问可以继续弥补亏损吗?
税务机关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的规定:“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21、财政部门2019年向我公司拨付了100万元科技项目经费,我公司按照要求专项用于研发活动,相关费用能否加计扣除?
税务机关答:企业获得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的,如已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则对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也不得加计扣除。如将财政性资金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其对应研发费用支出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可加计扣除。
22、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吗?
 
税务机关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的规定,其他事项(四)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因此,无论研发活动是否成功,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的支出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加计扣除政策。
23、我公司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也不是科技型中小企业,但是有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税务机关答: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并非是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必要条件,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只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即可按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24、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为研发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可以作为研发费用范围加计扣除吗?
税务机关答:根据财税〔2015〕119号及财税〔2017〕34号文规定,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中,人员人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因此,研发企业为研发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可以加计扣除。
25、我公司研发购入图书、网上支付的研发资料检索费用、知识产权注册费用可以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吗?
税务机关答:可以计入,但此类费用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根据财税〔2015〕119号第六条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26、我们公司今年引进一条印刷生产线,价值480万元,于今年10月竣工,计入固定资产处理,11月投入使用,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扣除政策?
税务机关答:可以享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企业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时间确认固定资产购进时点。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如你公司该生产线于2018年11月投入使用,即可在次月即2018年12月的所属年度自行选择是否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如该年度未选择享受的,在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27、我公司2018年6月购入一批不超过500万的设备并投入使用,但是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未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请问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还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吗?
税务机关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二条规定“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以及第四条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相关规定执行。”该企业2018年6月新购入设备并投入使用,按上述规定应该在2018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该企业在2018年度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以后年度(包括2019年度)也不得再变更。
28、总机构2018年为小型微利企业,2019年跨省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需要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
29、适用《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年度汇缴时,三项因素填报按照当年还是上年比例进行填报?
税务机关答:根据《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年度各省市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总机构所在省市同时设有分支机构的,同样按三个因素分摊)。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
30、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汇算清缴产生多缴税款,应由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因此,应由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31、企业所得税基础信息表“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默认为否。
答:因小型微利企业主要是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核算,所以无法单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企业所得税基础信息表“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默认为否。
退出移动版

Warning: call_user_func_array() expects parameter 1 to be a valid callback, class 'ZM_First_Letter_Avatar' does not have a method 'admin_bar_menu_action' in /www/wwwroot/www.caishui.org/wp-includes/class-wp-hook.php on line 324
跳至工具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