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财税政策:一般纳税人转小规模/西部大开发政策降低门槛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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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纳税实务
一、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其中:1.《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2.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
 
二、二手车经销增值税政策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一)销售额计算
为提高新出台二手车经销业务减征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公告明确,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同时,为规范征管,本公告发布后新出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均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二)发票开具
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号公布)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是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为维护购买方纳税人的进项抵扣权益,公告明确,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除按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外,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应当为其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如果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不得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5%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三、一般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四、关于废弃物专业化处理适用税率问题
纳税人受托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公告区分不同情况,明确了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2.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3.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五、关于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发票开具问题
为解决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发票开具的特殊问题,公告明确,拍卖行受托拍卖文物艺术品,委托方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拍卖行可以自己名义就代为收取的货物价款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货物价款不计入拍卖行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公告同时明确了文物艺术品的范围,具体包括书画、陶瓷器、玉石器、金属器、漆器、竹木牙雕、佛教用具、古典家具、紫砂茗具、文房清供、古籍碑帖、邮品钱币、珠宝等收藏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六、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按照增值税对股权投资不征税、股票(金融商品)转让增值部分征税的税制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称53号公告)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针对53号公告规定的买入价低于纳税人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的特殊情形,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举例说明:a公司投资b公司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20元/股,后续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a公司在持有b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卖出价为40元/股。如果上市发行价为3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发行价的余额10元/股(=40-30)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上市发行价为1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实际成本价的余额20元/股(=40-20)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七、关于纳税人实际享受增值税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的选择问题
为进一步明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公告明确,在某项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出台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项政策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开始享受这项减免税政策的时间。在一般纳税人实际享受某项服务、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相关减免增值税政策后,选择放弃其减免税权的,与销售货物放弃减免税权一样,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举例说明: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某一般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属于生活服务),可以选择就2020年1月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征税申报、缴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月1日起,就其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免税申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如果该纳税人选择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税权,应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并自提交声明的次月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八、关于《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免税额”等两栏不需填写问题
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二、免税项目”第4栏“免税销售额对应的进项税额”和第5栏“免税额”不需填写。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九、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本条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二)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本条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三)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本条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四)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本条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五)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本条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六)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本条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七)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相应废止。条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八)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本条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十、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2020年度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公告
(一)报名时间
1.报名时间:2020年5月8日9:00至7月8日24:00。
2.补报名时间:2020年7月28日9:00至8月6日24:00。
(二)考试时间
2020年11月7-8日
 
十一、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自《目录》发布之日起,购置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购置时间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上注明的日期。
——摘自《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十二、总局发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32件税务规范性文件失效废止,主要是因为这些文件已有新的规定替代,例如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机动车辆税收管理、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规定,或者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执行,例如关于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12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单证录入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8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8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4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502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54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685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要求的通知》(国税函〔2006〕891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4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318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468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0版)试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7〕1271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2007年版出口退税软件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相关业务功能的通知》(国税函〔2007〕1325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简化出口退税人工审核的意见》(国税函〔2007〕1350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上海世博会退税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1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45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2.0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248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16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448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65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2014年第17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2015年第53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税控收款机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2015年第77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2016年第25号)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十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管理新变化
1.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电子化进程
——摘自《科技部火炬中心印发<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与服务便利化的通知>》(国科火字〔2020〕82号)
 
十四、已取消的财政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或户籍、居住证明。
证明用途: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变更、调转、补发、换证等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已取消。《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2号),废止《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分所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证明用途: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三十一条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称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第三十五条
已取消。新修订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证明用途: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第六条
已取消。新修订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证明用途: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五条
已取消。新修订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7.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第二十四条
已取消。新修订的《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证明用途: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6号)第二十七条
已取消。新修订的《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9.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
证明用途: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管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十四条
已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已废止。
10.会计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证明用途:会计专业高级会计师考试报名材料审核《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财会〔2000〕11号)
已取消。2017年新修订的《会计法》已删除“从事会计工作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条款,现有会计职称报名条件中已经不再要求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1.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证明用途: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业务评估资格《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
已取消。根据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精神,拟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资格审批。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生效,该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2.经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证明用途: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期货业务资格《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2012年1月21日由财会〔2012〕2号修订)
已取消。根据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精神,拟取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资格审批。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生效,该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在研究修订。
13.列明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的证明。
证明用途: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持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持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予以取消。
1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需提交的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
证明用途: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须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证明用途: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须持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6.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需提交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证明用途: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优惠政策,须持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
已取消。该证明事项已经通过制定新的财税文件《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予以取消。
17.职业资格证书证明申请人在办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补贴申领时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二条
已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和优化申办程序充分便利就业补贴政策享受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94号》),明确申请相关培训补贴时,原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不再提供。
18.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城市公交企业在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84号)
已取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不再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摘自《财政部条法司:截至2020年3月31日已取消的财政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
 
十五、暂免征收内销缓税利息
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企业内销申报时间为准),对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的,暂免征收内销缓税利息。
——摘自《海关总署关于暂免征收加工贸易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55号)
 
十六、扩大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试点
自2020年4月15日起,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关税〔2016〕40号)规定的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试点,扩大到所有综合保税区。
具体政策: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是指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内销的货物,根据企业申请,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企业选择按进口料件征收关税时,应一并补征关税税款缓税利息。
——摘自《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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