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风险分类新规对ABS投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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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财经

2018年4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资产风险分类新规》),不仅将风险分类对象由贷款扩展至承担信用风险的全部金融资产,适用机构范围也由存款类金融机构扩展至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所有金融机构,而上述机构正是ABS的主要投资机构,因此,资产风险分类新规将对ABS投资产生较大影响。

一、将金融资产纳入风险分类范围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主要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相关要求进行风险分类,分类对象为信贷资产,而对于非信贷类金融资产,如债券、ABS、同业、表外等金融资产没有风险分类要求,在实际业务开展中,大部分银行对投资的资管产品没有进行穿透管理,统一认定为正常类。

而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资产结构日趋多元化,非信贷资产占比持续上升,甚至部分城商行、农商行非信贷类资产的占比有超过了信贷类资产占比。在这种情况下,原来集中于信贷资产的资产风险分类,已经无法够准确反映出银行整体所面临的信用风险了。因此,《资产风险分类新规》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债券和其他投资、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等。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比照表内资产相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弥补了上述不足。

此外《资产风险分类新规》还拓展了风险分类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商业银行,还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银保监会所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理财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

二、企业ABS需穿透管理

《资产风险分类新规》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对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风险分类时,应穿透至底层资产,按照底层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对于无法穿透至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应按照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

无论是穿透按底层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还是无法穿透按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都显得过于严格,而且有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增级特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固然来源于底层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特征,但基础资产分散化、结构化分层及内外部增信措施也起到了一定的风险缓释作用,基础资产的损失也并不等同于ABS优先级的损失。如果按此条标准,同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优先级与劣后级的风险分类将一致,而事实上大部分优先级产品与劣后级产品的外部公开评级有着明显差异,对于投资人而言,与其投资企业ABS产品,还不如投资同一企业发行的债券。

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类型来看,主要可分为债权类资产和收益权类资产。对于债权类资产而言,每一笔资产都有明确的债务人,因此,理论上债权类ABS都可以穿透,但是对于基础资产笔数较多、分散度较高的ABS产品而言,穿透管理的工作量比较大,操作成本比较高。而对于收益权类资产而言,实际上是一种未来债权,大部分债务人是难以明确的,很难穿透至最终债务人,考虑到大部分收益权ABS产品都有差额补足或担保措施,最多只能将承担差额补足或担保责任的外部增信方作为受信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风险分类。此外,对于一些含有特殊结构的ABS产品,比如循环购买结构、REITs产品,实施穿透管理的难度将更大。

因此,《资产风险分类新规》对于企业ABS产品的风险分类要求过于严苛,操作性也比较难。考虑到《资产风险分类新规》只是征求意见稿,后续监管部门可能会做出适当调整,以提升监管政策的可操作性,降低政策的执行成本。

三、信贷ABS按预期损益进行风险分类

相较于《资产风险分类新规》对企业ABS的风险分类规定,信贷ABS的相关要求更为合理。《资产风险分类新规》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银行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以及结构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目前信贷ABS产品全部为分层产品,基础资产主要包括对公企业贷款、小微贷款、个人消费贷款、汽车抵押贷款、住房抵押贷款及不良贷款等。信贷ABS产品基础资产的分散性和基础资产笔数都要多于企业ABS产品,根据《资产风险分类新规》,信贷ABS无需穿透,仅需要在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的基础上,根据其内部分层比例,确定持有档次的ABS证券是否发生损失及损失比例,并以此对所投证券进行风险分类。从目前信贷ABS的基础资产风险水平来看,资产池预期损失很难突破次级档安全垫,信贷ABS优先级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分类为“正常”。

因此,《资产风险分类新规》对信贷ABS的风险分类更好的体现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来源特点,分类标准较企业ABS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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